
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与潞城市亚晋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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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9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欠原告货款4463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答辩状中和庭审中均提出,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已经及时结清货款。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为其供货的事实是承认的,只是反驳提出已经用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结清货款,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焦化企业,应当有自己账务,被告提出以结清货款,应当提出付款的有效证据,本案中的结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曹云峰作为被告方负责销售人员,在原告方提出的询证函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曹云峰已于2010年左右离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不间断地提出询证函,表明对自己权利没有放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