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郭祥全、时玉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诉
郭祥全、时玉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当前房地产市场常见的经济现象。合作开发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查明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并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还应注重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逃避履行债务。
原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江,该公司法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绪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张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玉庆。
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中兴公司)因与被告郭祥全、第三人时玉庆案外人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宁建中兴公司诉称,郭祥全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宁建中兴公司所有的滕州市“城市之光”项目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宁建中兴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以书面方式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异议申请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枣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宁建中兴公司的执行异议。宁建中兴公司认为郭祥全的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郭祥全请求强制执行宁建中兴公司滕州市“城市之光”项目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可见,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应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而郭祥全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宁建中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郭祥全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郭祥全申请强制执行的“城市之光”项目是宁建中兴公司的财产,不是时玉庆的财产。“城市之光”项目是由宁建中兴公司开发,并对该项目享有完全所有权。虽然时玉庆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但其拥有的是投资权益,而不是项目的资产。时玉庆享有在投资项目最终结算后,分配收益的权利。目前该项目尚未结算,时玉庆的投资是否存在收益,宁建中兴公司与时玉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未确定。3.被查封的“城市之光”项目财产为不动产,其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原则。除非到期债权、自认、自行担保,除此之外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原告)的财产。4.如果认定涉案项目产权属于时玉庆,会造成其他法院对我公司外欠工程款所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多家法院做出不同的认定,会侵犯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法释2015第4号)第25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产权人,该条规定的五款情形均系以登记为原则。郭祥全主张“城市之光”项目财产归属时玉庆系错误。综上,郭祥全申请将原告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明显错误,导致所开发的房产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滕州市“城市之光”项目资产为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祥全承担。
被告郭祥全答辩称,1.原告不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是原判决所涉及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当事人。《联合开发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本案所涉“城市之光”项目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第三人时玉庆系实际投资人及所有人,原告已将项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3.原告宁建中兴公司与第三人时玉庆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等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权能让渡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应依照登记形式处置项目资产,并负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时玉庆所欠债务。4.原告通过《联合开发协议》、《证明》等书面文件确认项目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后,再行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帮第三人逃避债务。5.原告未对项目进行投资的情况下,法院如确认项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严重显失公平,与立法相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时玉庆答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答辩有异议:1.“城市之光”土地、施工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均是以原告名义进行,根据物权登记法律原则,原告对该被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系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2.《联合开发协议》虽确认和约定投资人为时玉庆,但时玉庆没有权利让渡联合开发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联合开发协议》第十条对时玉庆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被告陈述原告将该项目权利让渡给时玉庆与事实不符。3.被告主张基于原告让渡行为有权处置“城市之光”项目的相应资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城市之光”建设系由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人进行承建,该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8000余万元债权,已经被济宁中院(2012)济民初字第65号判决确认享有优先权。如被告能够执行“城市之光”项目房产,承建方的债权将受到侵害。5.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祥全与宁建中兴公司、时玉庆、任静伟、姬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枣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时玉庆、任静伟共同给付郭祥全借款14654900元及利息损失,并驳回郭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时玉庆、任静伟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祥全遂向本院申请执行位于滕州市善国南路西侧的“城市之光”房地产项目。宁建中兴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枣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宁建中兴公司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宁建中兴公司(甲方)与时玉庆、案外人孙进让(乙方)签订《滕州市善南商贸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滕州市善南商贸城开发项目(暂定名)。二、地块位置:滕州市善国南路西侧,南至在水一方,北至天安保险公司,西至东寺院居民区,土地面积约11亩。三、投资主体: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开发,甲方不作投资。四、该项目协议签订后,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到滕州市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甲方公司分支机构,便于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审查;……七、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以自有的资质、技术、管理理念及措施参与本协议项目开发直至出售等全部工作;甲方有义务提供本项目开发、经营、销售及土地抵押贷款和项目贷款所需的一切手续;2、甲方有权监督该协议项目工作的全过程,不干涉工程的正常经营;3、甲方收取本协议项目的管理费为136万元,并按照工作进度分段收取;4、甲方不直接控制本协议开发工作中的实际经营权,因此甲方不承担因本协议开发工作中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对外债务。八、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自主开发,自负盈亏,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销售、交付使用、综合验收、项目备案、物业服务管理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项目建成后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乙方,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单独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5、由于甲方仅控制及监督正常的业务工作,对本协议项目经营资金的支付不享有支配权。……十、分支机构的经营与管理:1、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滕州市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仅限于本协议项目使用;2、项目设立财务共管账户,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项目运作的所有资金都必须进入相应账户进行管理;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项目资本金、贷款资金、销售回收资金都必须进入共管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贷款资金使用于项目开发建设;3、甲乙双方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加强预控,按项目阶段性债务总额直接预提必要的资金和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项目终了时,双方派员对整个项目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的债务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给乙方,若债权人不同意,则由甲方预留可变现的商业房或住宅房暂不销售,提供相应的债务担保。甲乙双方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后,将分公司注销并予以公告。
还查明,2009年10月15日,滕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滕国用(2009)第195号及滕国用(2009)第19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宁建中兴公司。2010年4月20日,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滕发改字[2010]59号文件,核准同意宁建中兴公司在善国南路西侧建设该项目。2010年5月6日,滕州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0481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的建设单位为宁建中兴公司、建设项目为“城市之光”。2010年10月27日,滕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70481201000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宁建中兴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城市之光”。2011年2月16日,滕州市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37048120110216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宁建中兴公司。2011年3月8日,滕州市建设局颁发的(滕)房预售证第2011-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预售单位为宁建中兴公司。
再查明,宁建中兴公司对涉案出让地块没有投资,韩承民、时玉庆、孙进让三方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共计出资3250万元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联合开发滕州市善南商贸城(城市之光)项目。韩承民、孙进让退出合伙后,“城市之光”房地产项目交由时玉庆独立经营。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宁建中兴公司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宁建中兴公司与时玉庆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权利归属;三、宁建中兴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关于宁建中兴公司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因法院执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郭祥全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城市之光”房地产项目的依据是其与时玉庆、宁建中兴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即(2012)枣民初字第40号和(2013)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建中兴公司虽列为被告,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宁建中兴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郭祥全以时玉庆而非宁建中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市之光”项目。宁建中兴公司虽是执行依据中的被告,但并不非本案所涉执行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也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关。因此,宁建中兴公司具有“案外人”身份。“城市之光”房地产项目被查封后,宁建中兴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地产项目享有完全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书面裁定驳回其异议。宁建中兴公司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被告郭祥全主张原告宁建中兴公司不是提起案外人之诉的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宁建中兴公司与第三人时玉庆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权利归属问题。宁建中兴公司与时玉庆、孙进让(后退伙)签订的《滕州市善南商贸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由时玉庆、孙进让全额投资开发,宁建中兴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开发经营的一切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宁建中兴公司对项目不作投资。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时玉庆对土地出让金及开发资金进行了投入,宁建中兴公司提供相关开发经营手续,并收取项目管理费。因此,时玉庆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该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均登记在宁建中兴公司名下,但这并不能否定时玉庆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及所应享有的权利。截至目前,涉案房地产项目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项目未最终结算,涉案房产也没有分配,合作开发的权利人还应为宁建中兴公司和时玉庆。
宁建中兴公司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及项目规划、建设许可、商品房预售等均登记其名下为由,请求确认涉案项目资产归其单独所有。物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结合本案,“城市之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所设立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宁建中兴公司抛开《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以及时玉庆的实际投资人地位,主张对该项目享有单独完全的所有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宁建中兴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和分配,合作开发的权利人应为宁建中兴公司和时玉庆,相关资产应归宁建中兴公司和时玉庆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且本案《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城市之光”项目由时玉庆等人全额投资开发,宁建中兴公司对项目不作投资、仅收取管理费;项目建成后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时玉庆等人。因此,法院对“城市之光”项目进行强制执行,不妨碍宁建中兴公司的实体权益。宁建中兴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终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29元,由原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时玉庆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杨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