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法律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对其后手履行了其所负的票据债务,并依法取回票据,从而处于持票人的地位。本案中沈阳计算公司向追索人清偿后,因未及时行使取回相应票据的权利,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清偿日期比实际清偿日期晚6月有余,中煤沈阳研究院主张清偿时间应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清偿时间为准,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立法本意相悖。且询问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提示付款不予回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中科三清公司在进行线上追索时只能通过“非拒付追索”的方式进行,也与行使追索权必须是以“拒付追索”为前提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本案客观情况。因此,沈阳研究院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煤沈阳研究院称其是在东山煤电公司承诺付款后才向后手沈阳计算公司清偿的,其可根据东山煤电公司的承诺向东山煤电公司主张相应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