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涉案的明珠大厦系建工集团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建工集团公司系原始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建工房地产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建工集团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经营资质,明珠大厦是由建工集团公司垫资,涉案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均归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有。对以上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为: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为: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济南中法执20-26号民事裁定书,2、信济报(2001)189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文件及市政府领导于2001年12月21日及2002年1月4日的批示,3、续建工程免缴城建配套费的请求报告,4、鲁建工限自[2002]52号济南饮食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实施方案,5、职工安置协议书,6、补充协议,7、关于成立济南饮食服务大楼职工安置综合办公室的通知,8、资产转让及付款协议,9、补充协议,10、济南办事处收款专用凭证,11、关于济南饮食服务大楼项目处置情况汇报,12、鲁建工限字[2002]83号关于申请结转投资计划的报告,13、济建管基字[2002]8号济南市建筑管理局关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建“建工明珠大厦”计划的请示,14、济计投资[2002]437号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山东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珠大厦工程预备建设项目的批复。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集团公司投入巨资并获得市政府及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取得了明珠大厦项目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及项目开发建设权。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2、3、11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其他证据,建工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5、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市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16、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主体的通知,17、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市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18、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主体的通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宗。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集团公司受让取得明珠大厦项目所占土地8963.05平米使用权及建成且已交付使用的房产(8445.**地下**层**下一层623**地上**层**平方米2700平方米),房产权属均属于建工集团公司受让取得,建工集团公司对以上转让时就已建成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以上财产权已经济管基字(2002)8号文件、济计投资(2002)437号文件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依法予以确认。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16、17份证据及18份证据中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在明珠大厦开发前期曾受让了济南饮食服务综合大楼裙楼及地下部分建筑,不能证明明珠大厦的产权归建工集团公司所有,明珠大厦是建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对18份证据中的部分复印件不予质证。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19、鲁建工限字[2002]91号关于成立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直属项目公司的通知、发文登记表、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鲁建工限字[2003]38号关于成立山东建工明珠大厦营销中心的通知、发文登记表,21、鲁建工限字[2003]76号关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和财务两套印章管理使用责任划分的通知、发文登记表、印鉴式样,22、关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合同纠纷一案的报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明珠大厦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成立直属项目公司、营销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鲁建工限字[2002]91号关于成立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直属项目公司的通知和鲁建工限字[2003]38号关于成立山东建工明珠大厦营销中心的通知,因是建工集团公司内部单方形成的资料,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对其余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23、济南饮食服务综合大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评估报告、明珠商务港开发成本,24、鲁建工限字[2005]57号关于成立山东建工明珠资产管理公司的决定及发文登记表,25、建工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明珠大厦在开发建设中,建工集团公司投入了巨资,涉案房屋应归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建工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26、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27、鲁建工限便字[2006]26号关于成立明珠国际商务港项目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发文登记表。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集团公司是涉案标的物房产的事实物权人,明珠大厦项目建成后,建工集团公司接受了应得的房屋,并对房屋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因原建工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28、29、关于协助执行正泰集团山东公司案件的说明,30、关于于健案件的相关说明,31、关于金秋洁具公司案件的。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集团公司是事实物权人,人,一直对涉案标的物房屋产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建工房地产公司从未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而且建工房地产公司多次书面表示建工集团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从投资、开发、建设、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等方面,均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是涉案财产的事实物权人。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该组证据均是原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32、鲁建工房限字[2003]3号关于请求尽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示。另结合提交上述六组证据,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济南市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批文,建工房地产公司取得明珠大厦项目的开发、建设许可,属于登记错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及市中区国土资源局将明珠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亦属于登记错误。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属于登记错误,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33、市中国用(2008)第020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34、济房权证中字第128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明珠大厦的权属登记情况。建工房地产公司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35、2012年10月24日建工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满建华向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严正声明》,用于证明建工房地产公司已书面自认明珠国际商务港房屋产权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均应由建工集团公司行使,建工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认其不是明珠国际商务港房屋的物权人。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声明不影响涉诉标的物的物权关系,不能对抗善意交易相对方,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且声明中所说的设备安全、水电、欠税、维修基金、消防等问题,这些债权人在建工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36、建工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125至247页,证明建工房地产公司2000年7月7日、2005年8月8日的注册资金的变动情况,本案涉及的房产并不属于建工集团公司对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增资。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37、2004年、2005年济南市企业类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专用凭证2份,38、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1份,建工集团公司以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补充协议》,并直接履行的收回土地补偿款、支付土地补偿款等合同权利义务,证明了建工集团公司行使经一路88号明珠大厦物权所有权人权利、建工房地产公司予以配合的事实。建工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收款主体为山东明珠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建工集团公司。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房管局档案材料,39、2006年1月24日以建工房地产公司上报济南市房管局的山东建工明珠大厦抵押房源房号变更说明,40、由卢爱民、马德龙、毕东升、张平、孟祥瑞等5人签订的《关于撤销合同备案的协议》五份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两份,上述材料中均加盖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是建工集团公司管理使用,开发销售明珠大厦项目过程中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时,都由建工集团公司使用该章办理的,证明建工集团公司行使明珠大厦房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所有权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落款均是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是建工房地产公司行使明珠大厦的相关手续,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41、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2份,42、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直属公司开发建设费用部分财务凭证,43、直属公司、资产公司对外支付开发建设费用的55套财务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融资投资建设明珠大厦项目,并实际支出明珠大厦开发、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设计费、契税、监理费、规划费、广告费等各种开发建设费用。建工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建工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44、建工集团公司向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及长清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函告》各1份,45、中国邮政EMS详情单2份,46、邮局Y5066号查询回单1份,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影响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进展的因素,更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工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长清大道1088号部分房产不是本案涉及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47、万建民与建工集团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48、(2010)禹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影响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进展的因素存在,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建工房地产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还款和解协议明确载明建工房地产公司担保责任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公司破产重整案另案处理,并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所说的解除了建工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万建民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予以确认。 针对该争议焦点,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济房权证终字第1285**号房屋所有权证。2、市中国用(2003)第02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涉诉房屋登记薄及档案材料。4、(2003)鲁01-02-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编号2003008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济房开拆预许字第03-1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上述证件及合同证明了建工房地产公司对涉诉房产及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依法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明珠大厦(明珠商务港)的产权归建工房地产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件(证据1至6)均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建工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建工集团公司所设立的直属公司履行并支付了相关的设计费用。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8、2004-5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9、明珠国际商务港租赁经营合同书。10、明珠国际商务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1、明珠国际商务港销售明细。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明珠大厦竣工后一直由建工房地产公司对外销售,未售房产由建工房地产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12、济房他证中字第0475**号、047559号他项权证,市中他项(2009)第0200019号他项权证,13、明珠商务港抵押查封明细,1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历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历执民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上述法律文书认定了基于建工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产生了抵押权等他项权利,建工集团公司的诉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及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13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明珠大厦银行类债务均是由建工集团公司履行,并没有对建工房地产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对赵金华的债务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14,建工房地产公司调取了法律文书的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建工房地产公司的主张。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15、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事项审核汇总表。16、明珠商务港项目企业所得税测算表。17、建工房地产2002-2005年度税务处罚决定书一览表。18、关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咨询报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明珠大厦产生的所有税费都是由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涉诉房屋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有。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1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行执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了山东建工明珠大厦的维修基金,明珠大厦是由建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及实际经营管理的。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载明的维修基金是由建工集团公司交纳的。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20、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及申报资料,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建工集团公司认可了与建工房地产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工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债权申报申请与物权确认没有关系。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山东建工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材料,包括21、济南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22、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的济公消验【2006】第2003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3、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济环建管函【2002】90号关于山东建工明珠大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新审核意见,2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结建证,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7、济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履约保证书,28、关于申请饮食服务大楼重新开工的报告,29、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30、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31、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32、建筑工程保修书,33、建筑工程使用、保养、维护说明书,34、山东建工明珠大厦监理质量保证体系、开发商质保体系、施工单位质保体系,35、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以上证据均证实在明珠大厦建设过程中,建工房地产公司向政府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是涉案的明珠大厦的开发商,建工集团公司系施工单位,现建工集团公司却以明珠大厦是其开发建设的为由主张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建工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建工房地产公司就是开发建设单位,而恰好证实了建工集团公司借用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资质,以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该事实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山东建工明珠大厦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包括36、资产转让及付款协议,37、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38、2002年土地登记审批表,39、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回购被上诉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40、2008年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均系关于山东建工明珠大厦占用土地的材料,形成了该土地使用权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严密的证据链,皆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有。建工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资产转让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九第三条约定,该资产转让协议仅作为过户使用,具体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建工集团公司和信达公司履行的,建工房地产公司从未交纳过任何款项,均是建工集团公司以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我方支付款项我方已经提交了凭证,该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也是建工集团公司领取的。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为:41、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签发的裁决书三份:(2014)济仲裁字第0051号、(2014)济仲裁字第0875号、(2014)济仲裁字第0876号裁决书,证明山东建工明珠大厦登记在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建工房地产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之交易,且产生了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款项是建工集团公司实际履行支付的,但建工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建工房地产公司方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建工集团公司无法也没有主体资格履行。 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为:山东建工明珠大厦债务问题,包括42、管理人关于山东建工明珠大厦的相关情况的汇报,43、济南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债权申报及确认材料,44、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的债权申报材料,45、建工集团公司向建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46、明珠大厦业主向建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材料,47、关于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债权表,48、建工房地产公司关于山东建工明珠大厦抵押情况的说明,49、抵押权人赵金华的债权申报及确认材料。证明在建工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济南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建工集团公司、部分业主向建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加上抵押债权5500万元,明珠大厦已确定的债务约为9396万元。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对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是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问题,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这些相关的债权债务均是由建工集团公司履行并支付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第八组、第十至第十四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建工集团公司借用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出资建造明珠大厦项目,并将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大厦建成后建工集团公司又以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七、第十五、第十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其“三性”不予评价;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证明力,会在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对于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14和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组及除证据36外的第八组证据,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6、证据8至1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双方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均认可的“建工集团公司系借用建工房地产公司资质投资建造涉案的房地产项目”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建工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将综合分析后作出判定;对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建工房地产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285**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该证中载明:“原市中国用(2003)字第02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1、13和第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建工集团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建工集团公司系建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02年1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南中法执20-26号民事裁定书将济南饮食服务综合大楼及大楼占用土地(8963.05平方米)抵偿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2年7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及付款协议,将(2002)济南中法执20-26号民事裁定书所指的财产转让给了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了转让价款。建工集团公司受让上述资产后,将原大楼名称变更为明珠大厦,因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资质,而建工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资质,建工集团公司便将明珠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了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建成后又以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出租、抵押。明珠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2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用(2008)第0200024号,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双方均认可明珠大厦现在剩余84套房屋尚未出售,具体包括:一层:1-103、1-108、1-109、1-112;二层:1-201、1-202、1-203、1-204、1-205;三层:1-302、1-303、1-304;四层:1-402、1-403、1-405;六层: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八层:1-801、1-803;九层:1-901、1-913、1-914、1-927;十层:1-1001;十一层:1-1101、1-1113、1-1114;十二层:1-1201、1-1213;十三层:1-1313;十四层:1-1406、1-1408、1-1413、1-1414、1-1427;四十六层:1-4601;地下**层02;地下一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地下**层111;地下二层: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地下**层-215;地下三层: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1-309、1-310、1-311。 2013年6月份,原审法院裁定对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建工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9月29日,建工集团公司向建工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重整债权,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载明:“申报债权金额为110482500.47元,基本事实为明珠商务港工程结算总额322957440.81元,累计收取工程款212474940.34元,工程欠款110482500.47元”。 另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历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了建工房地产公司作为明珠大厦相关房产的出卖人和出租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历执民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建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中字第1285**号的相关房产予以拍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建工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建工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明珠大厦的相关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0051号、(2014)济仲裁字第0875号、(2014)济仲裁字第0876号裁决书,裁决建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协助买受方办理位于经一路88号明珠大厦1018号、2617号、261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


